关于第68812920号“BUGATT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UGATTI 68812920

阅读:123296 2024-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布加迪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浴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一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68812920号“BUGATT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23361号…

  申请人:布加迪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浴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一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68812920号“BUGATT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23361号“Hore Bugat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BUGATTI”商标构成车辆相关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553247号“BUGATTI及图”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构成用于包括车辆等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及商标“BUGATTI”一致,是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情况下,出于恶意抄袭、复制、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及字号而来,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存在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还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2、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提供的文献复制证明;3、申请人及其“BUGATTI”品牌介绍网页;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5、源自互联网对于真实所有人的介绍;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创造,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公众混淆。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抢注引证商标之恶意,没有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不属于《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其自行创意设计,申请人“BUGATTI”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在明知情况下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经异议已被不予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2023年6月14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伏特加酒;红葡萄酒;白干酒(中国白酒);白葡萄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香槟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向中国提出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BUGATTI”与引证商标一中字母组合“Hore Bugatt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

本文《关于第68812920号“BUGATT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UGATTI 688129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65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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