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美静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国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宿迁市笑九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03678号“笑九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9322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酸梅汤”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1.果汁;2.水(饮料);3.起泡水;4.无酒精果茶;5.花生乳(无酒精饮料);6.酸梅汤;7.绿豆饮料;8.奶茶(非奶为主)”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被申请人厂区、部分门店及早餐车照片;2、被申请人各分店营业执照及获得的部分荣誉照片;3、被申请人部分原材采购合同及发票;4、被申请人原材料仓库及生产线照片;5、产品照片;6、被申请人部分门店收银记录、早餐车收银记录、产品销售记录;7、被申请人银行流水记录、纳税证明、员工社保证明。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制啤酒用麦芽汁;果汁;水(饮料);起泡水;无酒精果茶;花生乳(无酒精饮料);酸梅汤;绿豆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403708号“笑九喜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果汁;2.水(饮料);3.起泡水;4.无酒精果茶;5.花生乳(无酒精饮料);6.酸梅汤;7.绿豆饮料;8.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采购发票外,产品照片、生产销售记录均为单方自制证据,银行流水和微信收银记录也未指向具体商品。虽然门店照片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但不能证明实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唯一带有标识的酸梅汤商品照片显示日期不在指定期间,我局均不予采信。鉴于被申请人在43类还注册了相同标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整体应指向其在第43类注册商标核定的“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果汁;2.水(饮料);3.起泡水;4.无酒精果茶;5.花生乳(无酒精饮料);6.酸梅汤;7.绿豆饮料;8.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