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89029号“宁基智能 Ningji lntellige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宁基智能 Ningji lntelligent及图 20689029

阅读:74283 2024-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科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宁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89029号“宁基智能 Ningji lntellig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236号决定,于2…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科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宁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89029号“宁基智能 Ningji lntellig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236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建筑咨询;2.建筑;3.采矿;4.室内装潢;5.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6.家具修复;7.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8.汽车保养和修理;9.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进行了搜索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2、被申请人获得部分证书及荣誉;3、项目合同、发票;4、复审商标标识在工服和设备上的使用照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服务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发票、企业查询信息。

  我局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广州宁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索菲亚家居(成都)有限公司、索菲亚家居河北有限公司、索菲亚家居(浙江)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均包含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具有一定关联关系。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简介、证据4的照片均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能体现被申请人的商业运营情况。证据2专利证书及荣誉资料与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系,且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和复审服务。证据3被申请人与索菲亚家居湖北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合同机器人等商品销售情况,以及基于商品的销售所进行的售后的安装与调试服务,上述商品应属于机械类商品范畴,故相关的安装、调试服务也应归入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维修”服务,故不属于“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复审服务;且发票体现的均是商品的销售,难以确认服务的实际履行。同时根据已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与索菲亚家居湖北有限公司等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即使将复审商标真实使用在相关的商品、服务上,也属于关联公司间的交易行为,而不是向不特定的主体提供服务,难以认定发挥了商标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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