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86242号“利趣咖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利趣咖啡 59686242

阅读:115517 2024-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冰倩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59686242号“利趣咖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28506号“利趣”商标、第4581589号“利趣拿铁”商标、第12338650号“利趣摩卡COF…

  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冰倩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59686242号“利趣咖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28506号“利趣”商标、第4581589号“利趣拿铁”商标、第12338650号“利趣摩卡COFFEE MOCHA及图”商标、第12973727号“利趣意式浓咖ESPRESSO及图”商标、第8179590号“利趣鸳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利趣咖啡”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易引发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宣传册、官网企业介绍;2、官网软饮产品一览;3、部分产品介绍;4、利趣系列产品宣传证据;5、经销协议、销售发票;6、线下店铺销售的利趣产品实景照片;7、线上店铺产品销售记录;8、网络检索结果;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11、相关案件裁定书;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对其使用引证商标一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利趣咖啡”商品名称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是以该商品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为适用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对“利趣咖啡”标识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一定宣传使用,但尚不足以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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