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猪改良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288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03495号、第42624939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和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沟通商标共存等事宜。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作为商标使用在第41类指定服务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经和申请人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微信公众号有关申请商标的部分介绍截图、申请人官网截图及介绍、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品牌产品的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撤销其在“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舞台布景出租;音响设备出租;摄像机出租;为活动提供灯光师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其他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两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