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33231号“ONE’S MEMBER 1 1号会员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933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183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805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139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183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377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3706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5183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5183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1906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1265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15777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57779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0493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28558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27411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81778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48857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278737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79677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26978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624698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五、九、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多件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网申电子证据):类似案件裁定;相关报道网页截图。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五、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前述商标已无效。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十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九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十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手机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十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十至二十二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