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今生今世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金世厚物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36032A号“金生金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015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01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品牌简介、拍摄合同及发票、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品牌使用费发票、珠宝首饰销售发票、展区设计及制作服务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广告片截图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标识,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宝石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的销售和宣传,并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恶意提起撤三申请。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发展历程、品牌简介;2、《珠宝饰品拍摄合同》、摄影费用发票;3、《产品供应框架合同》、开具给申请人的销售发票、申请人开具的销售发票;4、《2021今生今世展区设计及制作服务合同》、相关发票;5、宣传报道网页、广告视频截图等。
我局调阅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查,申请人名下拥有复审商标和第20436028号“今生金饰”商标。本案提交的证据体现了其他商标的使用,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已投入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朱杨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2022年3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今生金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22年7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深圳市今生今世珠宝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在第14类珠宝首等商品上另享有第20436028号“今生金饰”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期间是否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且非复审商标使用宣传证据;证据2至5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显示的商标指向申请人名下“今生金饰”商标,或“今生今世”商标,均非复审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期间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