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百果田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46802号“蔗多多ZHEDUODU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41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在“乳清饮料;可乐;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汽水;矿泉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从而与引证商标不存在类似商品。“蔗”指代“甘蔗”,不属于酒类商品的制作原料,故申请商标并未欺骗消费者,使其对产品的原料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乳清饮料;可乐;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汽水;矿泉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关于上述商品的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乳清饮料;可乐;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汽水;矿泉水(饮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