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166342号“LIN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NDE 62166342

阅读:103589 2024-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德材料处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五河阿威轮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62166342号“LIN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73112号“linde-mh…

  申请人:林德材料处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五河阿威轮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62166342号“LIN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73112号“linde-mh”商标、国际注册第1336282号“Linde robotics”商标、第231541号“Lind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复制、抄袭申请人在先商号,侵犯了申请人对“LINDE”文字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Linden”(林德)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12类叉车等商品上并为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驰名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且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抄袭他人名牌的行为,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之情形,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的企业介绍及关联企业信息;2、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4、申请人的展会图片;5、申请人的获奖信息;6、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商标信息介绍;7、类似案件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摹仿和抄袭的故意。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伙同他人恶意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缓审本案审理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余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1、被申请人股东刘静信息;2、北京高沃众合、北京高沃国际为关联公司;3、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刘伟名下商标信息;4、第3538737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5、被申请人营业范围及其名下商标被不予注册决定书;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昆山金太阳叉车轮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60期《商标公告》。2024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于第12类叉车、商品装卸手推车等商品上,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材料运输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林德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林德有限责任公司经该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2015年8月15日至2025年8月14日。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BYD”、“WHEEL TOYOTA”、“NICHIYU”、“HYSTER”、“NOBLELIFT”、“WHEEL RAYMOND”等与叉车行业及相关行业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第35375260号“LINDE”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第35387370号“Linde”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著作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民法典》的宗旨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Linden”(林德)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Linden”(林德)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LINDE”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中涉及的商品与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同,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其“LINDE”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字体的字母组合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Linde”美术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商标列表、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证据,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BYD”、“WHEEL TOYOTA”、“NICHIYU”、“HYSTER”、“NOBLELIFT”、“WHEEL RAYMOND”等与叉车行业及相关行业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其“Linde”商标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Linde”商标在叉车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意图,难谓善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

本文《关于第62166342号“LIN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NDE 6216634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65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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