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926914号“三江雪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江雪曲 76926914

阅读:52319 2024-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宜宾雪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26914号“三江雪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2677号“三江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别较大,…

  申请人:四川宜宾雪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26914号“三江雪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2677号“三江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列标识为申请人名下核心标识,申请人十分重视申请商标系列标识,在第35类、第39类上已经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三江雪曲”与引证商标“三江雪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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