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28138号“固力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固力多及图 55428138

阅读:178420 2024-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欣乐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5428138号“固力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198339号“健力多”…

  申请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欣乐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5428138号“固力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198339号“健力多”商标、第10498517号“健力多KEYLID及图”商标、第48905513号“健力多KEYLID及图”商标、第49502245号“健力多HIGHF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健力多”系列商标的抄袭与抢注。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却联合其关联企业批量抄袭申请人知名“健力多”品牌,并投入实际生产销售,明显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极具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

  2、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被申请人官网页面;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页面;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抄袭申请注册的“固力多”系列商标档案;

  6、被申请人“固力多”品牌产品图片及销售页面;

  7、申请人介绍资料及官网页面;

  8、申请人及“汤臣倍健”品牌获得的荣誉;

  9、年度报告、“汤臣倍健”品牌价值证明;

  10、“汤臣倍健”线上商城销售页面、销售榜单及情况报道;

  11、“汤臣倍健”品牌明星代言合同及宣传海报;

  12、“汤臣倍健”品牌微信、微博、小红书等平台官方账号页面;

  13、“汤臣倍健”品牌媒体报道资料;

  14、“健力多”商标使用授权书;

  15、“健力多”销售合同及发票;

  16、“健力多”天猫、京东旗舰店页面;

  17、“健力多”媒体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其在先注册的第13848167号“固力多”商标的加强保护,属于合法正当的申请行为,并未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通过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在第5类已注册商标中存在许多首字不同,后面两个汉字是“力多”的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3848167号“固力多”商标信息页;

  2、第5类注册的含有“力多”两字的商标信息页。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第13848167号“固力多”商标在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存在差异,且在被申请人前述在先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早已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了众多“健力多”等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所列举的第5类已注册的“*力多”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形不同,不具有参考意义。四、被申请人对于其攀附申请人知名“健力多”品牌恶意的行为并未进行任何答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第13848167号“固力多”商标档案;

  2、申请人在先“健力多”系列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鱼肝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洋参冲剂;人用药;兽医用药;婴儿食品;杀虫剂”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消毒剂”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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