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835479号“奥美特Aome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美特Aomeite 57835479

阅读:122759 2024-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奥美斯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杰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7835479号“奥美特Aome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80917号“奥美斯泰”商标、第43297439号“奥美斯橡塑”商标…

  申请人:河北奥美斯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杰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7835479号“奥美特Aome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80917号“奥美斯泰”商标、第43297439号“奥美斯橡塑”商标、第43317342号“奥美斯绝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奥美斯”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奥美斯”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奥美斯”已经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明知申请人名下具有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是恶意仿冒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与产品简介;

  2、柔性泡沫橡塑绝热制品国家标准;

  3、荣誉证书与资质证书;

  4、“奥美斯”系列商标注册证;

  5、“奥美斯”品牌参加展览会的证据;

  6、“奥美斯”户外广告图片;

  7、“奥美斯”网络宣传、杂志宣传证据;

  8、“奥美斯”使用图片;

  9、销售合同、发票;

  10、被申请人涉嫌抄袭商标的举证信息;

  11、争议商标相同地址“爱企查”检索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其“常州经开区横山桥巴斯德金属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我局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核实,该营业执照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信息一致,且为存续状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已获准注册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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