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RC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狼图腾酒庄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1759654号“dulexc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14674号“durex”商标、第11314678号“durex”商标、第21018508号“durex”商标、第34579041号“DUR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引起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杜蕾斯/ DUREX”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避孕套”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在明知情形下,反复、多次针对申请人品牌摹仿和抄袭,并在实际经营中刻意误导公众,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还大量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杜蕾斯/ DUREX”商标获得保护的判决书、裁定书;
2、杜蕾斯(DUREX)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页、DUREX在部分国家的注册证、续展文件及中文摘译;
3、百度百科介绍、杜蕾斯官方网站相关资料;
4、杜蕾斯品牌所获奖项奖杯照片;
5、杜蕾斯行业排名;
6、申请人针对杜蕾斯产品的广告投放数据表、广告发票;
7、审计报告;
8、杜蕾斯部分销售发票;
9、杜蕾斯(DUREX)2014年至2016年为抗击艾滋病而进行宣传教育活动的报道;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12、被申请人及“成都狼牌酒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
13、被申请人商品页面及评论;
14、被抄袭品牌介绍;
15、相关权利人针对被申请人采取维权行动的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与使用都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不存在恶意及涉嫌侵犯对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dulexcha不仅是注册商标,也是注册版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字母与含义上存在巨大的不同和差异。申请人只在第10类出有产品,并未在其他类别出有产品,不同的商标类别没有本质的关联。四、我国于2014年5月1日起,禁止使用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广告宣传、展览及商业活动,申请人以所谓的驰名商标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五、被申请人申请商标都是在国家法律范围内进行的,都是为了使用。针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所提出的异议申请多数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中国版权登记查询服务平台截图。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并不意味着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任何规定。二、著作权与商标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被申请人所谓的著作权不能当然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依据。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主张的“驰名商标”在先权利,是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的,非指在产品上或商业广告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申请人“杜蕾斯/ DUREX”的驰名保护记录一直持续至今。五、被申请人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且多被驳回,其中不乏摹仿申请人和第三方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称95%针对名下商标的异议均维护了其权益的说法并不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23-2024年给予申请人“杜蕾斯/ Durex”商标保护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紧身衣裤”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