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694861号“大素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素门 33694861

阅读:117562 2024-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市太素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壹素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33694861号“大素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484645…

  申请人:成都市太素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壹素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33694861号“大素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4846459号“太素TAISU及图”商标、第29585279号“大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自身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系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太素”字号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的品牌通过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品牌高度近似,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没有对申请人商标攀附的意图,被申请人依法注册并使用名下商标,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形,更无任何有效使用证据予以反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身体疗法培训;书法培训;教育;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身体疗法培训;书法培训;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

本文《关于第33694861号“大素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素门 336948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646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