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700901号“YOHJI YAMAMOTO yohjiyamamot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OHJI YAMAMOTO yohjiyamamoto及图 32700901

阅读:23956 2024-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耀司山本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高凡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32700901号“YOHJI YAMAMOTO yohjiyamamot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创始人YOHJI YAMAMOTO先生的姓名及签名…

  申请人:株式会社耀司山本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高凡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32700901号“YOHJI YAMAMOTO yohjiyamamot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创始人YOHJI YAMAMOTO先生的姓名及签名式样,YOHJI YAMAMOTO先生是世界顶级的服装设计师,为世界公众人物,被知晓程度极高,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损害了YOHJI YAMAMOTO先生的姓名权。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其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重组前后的履历事项证明;2、山本耀司百度百科词条;3、山本耀司官方商城资料;4、《MEN'S UNO》杂志对全球卓悦设计师大票选宣传;5、申请人公司网站上的设计师资料;6、日本经济产业大臣表彰新闻发布;7、Y-3百度百科词条;8、山本耀司先生与“菲拉格慕FERRAGAMO”、“御木本MIKIMOTO”合作的介绍;9、山本耀司图书及影视作品相关介绍及页面;10、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对山本耀司访京之行的介绍;11、关于山本耀司的报道;1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3、微信小程序、公众号、官方微博资料;14、申请人身份证明;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8日在第30类加奶咖啡饮料;茶饮料;茶;蜂蜜;蜂胶;蜂王浆;枇杷膏;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馅饼;煎饼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YOHJI YAMA MOTO(山本耀司)为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兼设计者,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YOHJI YAMA MOTO先生的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YOHJI YAMA MOTO(山本耀司)系世界时装日本浪潮的设计师和新掌门人,1972年成立了自己的品牌成衣公司,1976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场时装发布会,1988年在东京成立了山本耀司设计工作室,1988年在巴黎开设时装店,1998年凭借“五十年代法国服装风格”系列主体服装取得巨大成功。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网站、中华网、搜狐女人等媒体对YOHJI YAMA MOTO(山本耀司)及其服装品牌“YOHJI YAMA MOTO”进行了报道。《山本耀司》、《目客003:山本耀司》等多本图书对YOHJI YAMA MOTO(山本耀司)进行深入采访和介绍。上述证据表明YOHJI YAMA MOTO(山本耀司)在服装设计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YOHJI YAMA MOTO”并非固有或固定搭配,争议商标所采用的字母组合与“YOHJI YAMA MOTO”的姓名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经YOHJI YAMA MOTO(山本耀司)许可,在加奶咖啡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与YOHJI YAMA MOTO(山本耀司)姓名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YOHJI YAMA MOTO(山本耀司)姓名营利的目的,对YOHJI YAMA MOTO(山本耀司)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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