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074782号“SALIN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ALINEN 49074782

阅读:171259 2024-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地利盐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卫韶飞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49074782号“SALIN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SALINEN AUSTRIA及图”、图形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在“用于工…

  申请人:奥地利盐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卫韶飞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49074782号“SALIN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SALINEN AUSTRIA及图”、图形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在“用于工业、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品,特别是盐;肥料;食物防腐用化学品;防腐盐;化妆品生产用盐;除雪盐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二、申请人对“SALINEN AUSTRIA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注册申请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它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在先商标在奥地利和欧盟的注册情况;2、相关商标权利人的简介及网站打印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在第1类工业用盐;镁盐;钠盐(化合物);原盐;盐类(肥料);氨盐;工业用无机盐;碘盐;钙盐;钾盐镁矾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缺乏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通过继承或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且争议商标“SALINEN”仅为普通印刷字体文字,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综上,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工业用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SALINEN”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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