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优创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42066639号“珍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珍及图”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注册的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的经营和宣传,“珍及图”商标也已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547164号“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历史渊源及荣誉证书;
2、引证商标一注册资料;
3、“珍及图”商标曾被予以保护的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药棉”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9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33类“微生物用营养物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珍亲”,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宠物尿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此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借以知名的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宠物尿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