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广汉三星堆博物馆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毅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49408882号“三星堆之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14516号“三星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18183号“三星堆 大祭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987329号“三星堆博物馆 SANXINGDUI MUSE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694512号“三星堆博物馆 SANXINGDUI MUSE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三星堆”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损害了公共利益,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办的事业单位在线网上查询信息;2.申请人变更登记公告信息;3.申请人2016-2020年的年度报告;4.申请人、三星堆遗址在百度百科中的相关介绍;5.申请人的简介;6.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7.申请人的部分宣传照片、宣传册、门票、讲解票等;8.关于“三九大”的相关报道;9.百度百科中对德阳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的介绍;10.四川日报记者对德阳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局长采访的报道;11.德阳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出具关于申请支持广汉市三星堆博物馆有关“三星堆”商标注册保护的报告;12.三星堆博物馆最新考古发现相关报道;1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统计;15.在先决定书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高新区仟字策创意广告设计工作室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财务审计等服务上,经变更现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三星堆之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三星堆”,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财务审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包含的“三星堆”系我国迄今在西南地区发现的范围最大、延续时间最长、文化内涵最丰富的古城、古国、古蜀文化遗址。争议商标由文物主管单位以外的主体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特点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