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23407号“三星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星堆 38623407

阅读:52966 2023-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广汉三星堆博物馆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圣古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38623407号“三星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14516号、第8219550号、第24799352号“三星堆及图”商标(以…

  申请人:四川广汉三星堆博物馆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圣古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38623407号“三星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14516号、第8219550号、第24799352号“三星堆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三星堆”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系争议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配偶张燕惠通过自己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大量抢注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并公开售卖转让,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存在恶意抢注谋利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损害了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办的事业单位在线网上查询信息;2.申请人变更登记公告信息;3.申请人2016-2020年的年度报告;4.申请人、三星堆遗址在百度百科中的相关介绍;5.申请人的简介;6.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7.申请人的部分宣传照片、宣传册、门票、讲解票等;8.关于“三九大”的相关报道;9.百度百科中对德阳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的介绍;10.四川日报记者对德阳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局长采访的报道;11.德阳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出具关于申请支持广汉市三星堆博物馆有关“三星堆”商标注册保护的报告;12.三星堆博物馆最新考古发现相关报道;13. 被申请人及成都市瑙米商标事务所、德阳市瑙米商标事务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1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830号一审行政判决书;15. 申请人已对各家抢注“三星堆”商标行为采取相应措施的相关报道;16.《华西都市报》关于原注册人抢注“三星堆”转让就卖两三百万的新闻报道;17.原注册人及其商标事务所名下部分商标售卖信息以及部分已出售的商标信息;18. 原注册人及其配偶部分商标被无效宣告的裁定书;19.原注册人配偶恶意摹仿他人商标的部分商标信息;20.原注册人恶意摹仿他人商标的部分商标详情;21原注册人配偶名下“三星堆”商标在中华商标超市、麦汇网上的售卖信息公证书及对应商标详情;22. 原注册人配偶名下部分其他已转让的商标信息;23. 原注册人名下“三星堆”商标详情;24.原注册人的代理人为四川论道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代理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曾德先于2019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1年8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至2030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注册人曾德先名下现有69件商标,涉及第5类、第30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其中包括第38616742号等6件“三星堆”商标,还包括第23451267号“彭祖山”、第24522095号“武松”、第58925361号“戚继光”等与国家风景区、历史人物姓名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由张燕惠处受让而来;同时,67件的商标代理人名称为成都市瑙米商标事务所。前述转让人张燕惠名下现有77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8220065号等18件“三星堆”商标,还包括第16203829号“川竹”、第16054166号“华西”、第15716777号“凤雏”、第16813800号“勃朗峰”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同时,其中65件商标的代理人名称为德阳市瑙米商标事务所,12件商标的代理人名称为成都市瑙米商标事务所。由申请人提交的《德阳晚报》、德阳传媒网等的相关媒体报道可知,原注册人与前述张燕惠系夫妻关系。

  4、被申请人名下现有30件商标,其中15件包含文字“三星堆”,8件包含“三星堆”文字的商标由原注册人曾德先或前述张燕惠处受让而来。

  5、原注册人曾德先名下商标注册的地址有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东山北巷88号2幢1-1-1号、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山北巷88号2栋1单元1楼1号、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兴乐北路88号2栋3层1号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成都市瑙米商标事务所及德阳市瑙米商标事务所企业信用信息可知,上述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分别是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兴乐北路88号2栋3层21号、德阳市区东山北巷88号2幢1-1-1,且上述公司的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曾德先。

  成都市瑙米商标事务所名下现有1件商标。德阳市瑙米商标事务所名下现有19件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4类、第12类、第30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其中包括6件“三星堆”商标。德阳市瑙米商标事务所已于2019年7月5日注销。

  6、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22-24可知,原注册人及其妻子张燕惠申请注册了多件“三星堆”商标,并通过麦汇网、中华商标超市等网络平台进行公开售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四、根据查明事实5可知,原注册人曾德先的注册地址与成都市瑙米商标事务所、德阳市瑙米商标事务所的地址相差无几,且原注册人曾德先名下67件商标由成都市瑙米商标事务所代理注册申请,原注册人与上述代理机构的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姓名相同,在无其他明确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下,我局合理推定原注册人与上述商标代理公司的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曾德先为同一人。原注册人曾德先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同时,德阳市瑙米商标事务所在其代理服务外的第4类、第12类、第30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注册申请了19件商标。故原注册人曾德先及其关联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注册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股东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与现被申请人不能改变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包含的“三星堆”系我国迄今在西南地区发现的范围最大、延续时间最长、文化内涵最丰富的古城、古国、古蜀文化遗址。争议商标由文物主管单位以外的主体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特点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原注册人配偶姓名为张燕惠,原注册人名下多件商标由张燕惠处受让而来,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足以认定前述转让人张燕惠即为原注册人的配偶。其次,原注册人名下现共有6件“三星堆”商标,其配偶张燕惠名下现有18件“三星堆”商标,被申请人名下亦有8件从原注册人及其配偶处受让而来的包含“三星堆”文字的商标,原注册人持股的德阳市瑙米商标事务所名下现有6件“三星堆”商标,上述38件商标与申请人“三星堆”博物馆、历史遗址名称完全相同或高度相近。再次,如前所述,原注册人、其配偶张燕惠、其持股的商标代理机构在多个类别和服务上注册申请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风景区名称、历史人物姓名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原注册人及其配偶在相关网络平台上将其名下商标进行售卖。综上,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风景区或历史遗址名称、历史人物姓名的恶意,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与现被申请人不能改变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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