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892287号“京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61968号“京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650612号“京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京东官网及互联网上的相关报道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均为“京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在除“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