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换换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喜乐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64349号“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33600号“换”商标、第63286715号“换 换车开及图”商标、第56075053号“换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截图、著作权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