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790811号“果然夕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果然夕夕 65790811

阅读:106897 2023-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果然多(深圳)玩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知了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90811号“果然夕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3979号、第11993199号、第10415718号、第8310621号、第3252…

  申请人:果然多(深圳)玩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知了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90811号“果然夕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3979号、第11993199号、第10415718号、第8310621号、第3252825号、第61950690号、第641052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817、1821、1815、1818期商标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五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六、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果汁刨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刨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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