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龙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51437525号“YOUTUB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驰名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YouTube”为申请人子公司YOUTUBE, LLC(优图比有限公司)独创并用于视频共享服务上的商标,通过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长期使用,并凭借申请人在互联网络通讯领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力,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 897049号“YouTube”商标(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 41 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鉴于申请人商标“YouTube”极强的独创性、显著性以及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引证商标,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抢注。被申请人在同一天内申请注册了6件商标,其中大部分是对他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复制、抄袭、摹仿和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关于申请人及“YouTube”的媒体报道资料;
2、百度百科与维基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中国搜索引擎市场调研报告;
6、(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02274号公证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的介绍;
8、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于第9类“能够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上传、邮递、展示、显示、标记、写博客以及分享或通过其他方式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的软件”商品、第35类“广告和宣传”等服务、第38类“播送服务,即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上传、邮递、展示、显示、标记、写博客、分享以及通过其他方式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服务、第41类“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的教育和娱乐服务”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能够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上传、邮递、展示、显示、标记、写博客以及分享或通过其他方式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的软件”商品、第35类“广告和宣传”等服务、第38类“播送服务,即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上传、邮递、展示、显示、标记、写博客、分享以及通过其他方式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服务、第41类“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的教育和娱乐服务”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YouTube”系申请人旗下知名视频共享网站,经媒体宣传报道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与该网站名称完全相同,将其注册和使用在“瓷砖”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