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菩丕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玖荣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42216号“彝人阿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具有显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彝人”指“彝族人”,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