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166071号“稻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稻乡 41166071

阅读:82913 2023-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五常市正阳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王艳江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64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9725328号“稻乡贡”商标、第3437931…

  申请人:五常市正阳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王艳江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64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9725328号“稻乡贡”商标、第34379313号“稻乡贡DaoXiangGong及图”商标、第39506021号“稻乡贡DaoXiang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自2018年享有《稻乡贡》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原异议人的“稻乡贡”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是为了使用,其作为职业抢注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注册行为必然造成市场混乱,破坏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案;原异议人经营的专业合作社及企业营业执照;产品宣传图片;产品出库单、收款收据;包装箱购销合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稻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谷粉;面粉;米”。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725328号“稻乡贡”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蛋糕;面包;糕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且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且都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募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66071号“稻乡”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法受让取得被异议商标,申请人2015年已经申请注册第17968403号“稻乡”商标,且经营多年。申请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合法使用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稻乡”品牌大米产品图片;阿里巴巴销售页面截图及交易成功页面截图;淘宝销售页面截图及交易成功页面截图;种植基地图片;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准用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谷粉、面粉、米商品上,于2020年12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30类蛋糕、蜂蜜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第17968403号“稻乡及图”商标由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从黑龙江省天地传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谷类制品、谷粉、面粉、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蛋糕、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作品登记证中的作品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将“稻乡贡”商标使用在谷类制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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