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90209号“KOZ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46113号“古座和食 KOZA·CUIS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35843号“KOO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注销,其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搜索截图、企业信息查询截图、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经主管机关核准,于2022年4月24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读部分字母、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商标所有人的注销不必然导致商标权利的灭失,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