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063218号“战狼驼ZHANLANGT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战狼驼ZHANLANGTUO 47063218

阅读:136513 2023-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过利明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47063218号“战狼驼ZHANLANG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过利明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47063218号“战狼驼ZHANLANG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13778号“幸运驼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46717号“金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56001号“名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56000号“皇驼”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户外运动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具有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得到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所获荣誉证书;

  3、媒体报道资料;

  4、网络销售截图;

  5、网络平台服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6、网站搜索“骆驼”截图、宣传图片、举办活动照片;

  7、联销合同及发票;

  8、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证书;

  9、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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