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胜益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47551号“布拉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69605号“布拉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086421号“布拉迪 LEVUCELL S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52058号“布嘉拉迪 BJ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52174号“布嘉拉迪 掌握核心电动技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和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简介、网络店铺及销售截图、广告推广材料、媒体报道材料、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