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立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60613号“果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02179号“菓板”商标、第67034328号“果板软冻”商标、第66888482号“果板”商标、第67880195号“雄发 果Q板XIONG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并未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合作协议、销售照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果冻(糖果)”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且该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