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立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08072号“果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2914群组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39395号“切片菓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原创商标,有特定的含义,该商标使用在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承诺书、实际图片、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发票、合作协议、销售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放弃2914群组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的复审范围仅限于“肉脯;鱼制食品;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罐头;水果蜜饯;加工过的槟榔;脱水菜;蛋;奶茶(以奶为主);椰子油脂;食品用果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食品用果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且该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