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683797号“UMAMIR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MAMIRUM G1683797

阅读:32666 2023-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JAPAN IMPORT SYSTEM CO., LTD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83797号“UMAMIR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臆造词,整体无含义,具有显著特征,不是相关公众用于描述申请商标指…

  申请人:JAPAN IMPORT SYSTEM CO., LTD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83797号“UMAMIR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臆造词,整体无含义,具有显著特征,不是相关公众用于描述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特点的常用语,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UMAMIRUM”商标在日本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权威英汉字典的查询结果及版权页、百度搜索结果、日本商标注册信息及译文、在先注册商标的信息、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UMAMI”可译为“鲜味的”,“RUM”可译为“朗姆酒”,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该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7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683797号“UMAMIR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MAMIRUM G16837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57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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