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波
委托代理人:中链诚(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27105号“鼎香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6290号“鼎香”商标、第5706015号“鼎香及图”商标、第6277595号“鼎香”商标、第12522968号“鼎香坊”商标、第16857592号“经典鼎香坊”商标、第32053252号“鼎壹香坊及图”商标、第57867398号“鼎香九道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继续有效,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酱菜(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