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cout Motors Inc.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INTERNATIONAL TRUCK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PANY, LLC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80030号“SCOU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经核准已经转让至本案现申请人Scout Motors Inc.名下。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498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2773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370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G9081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国际注册第G9188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所有人已经出具了同意商标共存的《共存同意函》,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但其无效宣告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SCOUT”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外文“SCOUNT”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中包含的外文“SCOUT”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汽车、零部件和附件与汽车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中包含的文字相同,故上述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所有人是否出具《共存同意函》不是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核准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