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31487号“BEL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295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46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531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915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92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642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7539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以及第768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比较,在外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腰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腰带;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用金属配件;靴;鞋面;鞋;鞋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鞋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相比较,整体尚可区分,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用金属配件;靴;鞋面;鞋;鞋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