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希安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26043号“巴蜀百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07177号商标、第43257513号商标、第39931004号商标、第9711470号商标、第20049790号商标、第35013010号商标、第9247000号商标、第4803275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九至十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71083号商标、第65295878号商标、第67260432号商标、第67972485号商标、第68125302号商标、第687984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八)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至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十一至十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十一至十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十一至十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