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胜斗士(上海)科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16864号“百食百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593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