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IMAS BISIKLET MOTOSIKLET SAN. VE TIC. A.S.
委托代理人:北京马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8085号“BIM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营自行车及相关零部件,故现主动删除绝大部份项目,只保留“自行车及其车身;自行车的手把和挡泥板;自行车和汽车上的滑雪板架;自行车或摩托车用车座;陆地机动车辆,包括摩托车、机动自行车”商品,便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61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377821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除“自行车及其车身;自行车的手把和挡泥板;自行车和汽车上的滑雪板架;自行车或摩托车用车座;陆地机动车辆,包括摩托车、机动自行车”以外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在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及其车身;自行车的手把和挡泥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和汽车上的滑雪板架;自行车或摩托车用车座;陆地机动车辆,包括摩托车、机动自行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及其车身;自行车的手把和挡泥板”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和汽车上的滑雪板架;自行车或摩托车用车座;陆地机动车辆,包括摩托车、机动自行车”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