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凹凸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74268号“匠人制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42958号商标、第30307220号商标、第55870876号商标、第12871673号商标、第13387762号商标、第19329868号商标、第28854159号商标、第68893435号商标、第68896216号商标、第18744527号商标、第16856877号商标、第28092528号商标、第32314392号商标、第31025837号商标、第56669320号商标、第32222853号商标、第610247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全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七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