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普若维瑟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小花
申请人因第21096814A号“WEIL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9560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09月07日至2022年09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运输机(机器)”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7类“运输机(机器)”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运输机(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官网及其品牌介绍;2、普如伟萨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百度百科;3、申请人产品介绍、广告页摘录;4、购销协议、产品销售发票、运输单据;5、参展材料、展会图片;6、安全、安装、操作和维护说明及零件清单;7、产品图片、产品视频资料。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包含于复审阶段证据之中。
2023年8月24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将申请人复审阶段证据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上述答辩通知及证据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绞肉机(机械);碾碎机;运输机(机器)”商品上。2022年09月07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运输机(机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协议、产品销售发票、运输单据、安全、安装、操作和维护说明及零件清单、产品介绍、产品视频资料等证据可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运输机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复审的“运输机(机器)”商品与实际使用的运输机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运输机(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