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188852号“山野谷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山野谷歌 52188852

阅读:125021 2023-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大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2188852号“山野谷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领先的跨国科技公司,专注于互联网相关产品和服务。“谷歌”作为申请人“GOOGLE”驰名商标唯一…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大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2188852号“山野谷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领先的跨国科技公司,专注于互联网相关产品和服务。“谷歌”作为申请人“GOOGLE”驰名商标唯一对应的中文翻译,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对“谷歌”、“GOOGLE”享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1705号“GOOGLE”商标、第1471705号“GOOGLE”商标、第5122682号“谷歌”商标、第5122681号“谷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驰名商标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在“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以及“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的驰名商标。鉴于“GOOGLE/谷歌”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GOOGLE”、“谷歌”商标,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以不正当竞争、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而恶意进行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介绍及网站;

  2、申请人公司经审计的2018年度年报;

  3、有关申请人知名度、所获奖项、市场地位的媒体报道;

  4、ASO114和App Annie网站有关GOOGLE的用户评价统计;

  5、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调研报告;

  6、申请人世界范围内商标申请注册列表;

  7、有关申请人维权的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灭干朽真菌制剂;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5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2年8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编制计算机网络信息索引”、第42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凭服务”、第35类“广告”、第42类“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曾于2007年9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二曾于2009年4月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被认定为“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后申请人的“GOOGLE”商标还曾多次在其他商标异议案件、无效宣告案件和民事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灭干朽真菌制剂;灭微生物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一至四的翻译、摹仿和抄袭。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GOOGLE”、“谷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干朽真菌制剂;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第42类“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以及第35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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