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探索远方(厦门)影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第46263971号“BLUE AP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苹果”和“APPLE”作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公司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78061号“APPLE”商标、第25083488A号“APPLE”商标、第11476835号“Apple EarPods”商标、第18172788号“APPLE HEALTHKIT”商标、第33153323号“APPLE PARK”商标、第15315808号“APPLE WATCH”商标、国际注册第1228980号“APPLE WATCH”商标、第11078050号“苹果”商标、第307810号“苹果”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第6281188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的产品和服务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历史简介;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媒体报道;行业排名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人也并没有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也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如申请人所说其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但是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不是毫无限制的盲目保护。争议商标的创作和使用过程,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2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假牙;医疗用超声器械;理疗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体温计;一般健康设备和装置,以腕表可穿戴电脑设备的形式出售,用于测量、显示、跟踪、监控、储存和传输生物特征数据、心率、身体运动和燃烧卡路里;电动牙科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晶体管;文字处理机;数字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初步审定日期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