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615229号“FCTENQ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CTENQUE 56615229

阅读:98885 2023-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方太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接收人:肖华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盈富商务中心楼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6615229号“FCTENQ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方太”和…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方太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接收人:肖华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盈富商务中心楼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6615229号“FCTENQ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方太”和“FOTILE”是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和注册的商标,经使用“方太”和“FOTILE”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970812号“FOTILE”商标、第1590089号“FOTILE”商标、第5298882号“FOTILE”商标、第5298906号“FOTILE”商标、第1150881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3737450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1991262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15953256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商标、第32067838号“FOTILE 方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摹仿抄袭。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具有欺骗性。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办公环境及产品照片;2、申请人参与修订国家标准的相关材料;3、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相关证明材料;5、申请人纳税证明;6、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7、视察参观照片;8、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9、申请人的商标情况;10、新闻报道;11、被申请人商标档案;12、被申请人企业情况相关材料;13、相关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电炊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微波灶、饮水机、热水器、照明灯(照明灯笼)、制冷设备和装置、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灯”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鉴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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