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秋朱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41485129号“道格拉斯实验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食品公司,在全世界享有极高盛誉。“Douglas Laboratories/道格拉斯实验室”是申请人并购的医用营养品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Douglas Laboratories/道格拉斯实验室”品牌就已通过跨境电商进入中国市场,经广泛宣传使用,在中国医用营养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Douglas Laboratories”、“道格拉斯实验室”商标的抢注。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9枚商标,均指定在第5类商品上,且所有商标均与他人营养品品牌或者LOGO相同,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作为个人,曾为一家销售保健食品的便利店的经营者,完全有机会接触和了解不同的保健品品牌。被申请人没有使用这些商标的真实意图,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公司宣传册;行业排名情况;申请人官网公司简介;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关于“Douglas Laboratories/道格拉斯实验室”的介绍;申请人收购品牌的新闻报道;关于Douglas Laboratories/道格拉斯实验室2018年发布的产品手册;品牌授权合作证明;微信公众号中关于部分宣传的新闻;淘宝、京东和全球购平台上产品售卖信息;互联网关于道格拉斯实验室的新闻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经审查2020年6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0枚商标,其中包括“赛默金”、“克莱尔实验室”、“觉厉品质”、“Biotics Research”、“lifetrients”等与他人营养品品牌名称相同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部分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部分为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Douglas Laboratories”、“道格拉斯实验室”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Douglas Laboratories”为申请人收购的“Atrium Innovations”公司组合中的品牌,“道格拉斯实验室”为“Douglas Laboratories”对应的中文翻译,争议商标与该中文翻译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0枚商标,其中包括“赛默金”、“克莱尔实验室”、“觉厉品质”、“Biotics Research”、“lifetrients”等与他人营养品品牌名称相同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