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爱侬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33870212号“麻瓜 MUGGLE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在先多例已结的商标案件中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已经得到确认和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85016、1563805、19455124、1549337、1568562、1752792号“MUGGLES”商标、第1788021、1811605、1749669、19455444号“麻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反复抄袭和复制申请人在先商标和角色名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麻瓜/muggles”是指的是世上不相信有魔法的死硬派,是影片“哈利波特/Harry Potter”中非魔法群体的别称,为公众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排名情况;
2、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相关媒体报道;
3、有关《哈利•波特》(HARRY POTTER)的相关报道、介绍、获奖记录;
4、申请人官方周边网站打印件;
5、售卖报道及门店、衍生品项目合作意向书的报道;
6、以“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华纳”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关于商标权转让声明;
8、申请人注册的商标;
9、周边商品的相关信息;
10、“麻瓜/muggles”的相关介绍;
11、相关裁定文书;
1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第8595121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毫无关联、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答辩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使,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动物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6月7日至2029年6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696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696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七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且在功能用途、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麻瓜/MUGGLE”标识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不再单纯局限于影视作品群体名称的知名度,从而已衍生出潜在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