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蜜缇(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倍爱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蜜缇(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倍爱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2876826号“粒蜜芽LIMIY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粒蜜芽LIMIY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06789号“蜜芽宝贝.COM”、第18826313号“蜜芽乐园MIAL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49108号、第21919734号、第22726962号“蜜芽”、第19552411号“蜜芽 进口母婴限时特卖MIA.CO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识别文字“蜜芽”,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876826号“粒蜜芽LIMIYA及图”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