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728505号“NV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8387232号商标、第55894245号商标、第54472582号商标、第54468183号商标、第54487265号商标、第54486135号商标、第58380007号商标、第544565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五、十六、十七、十九)将被驳回。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卡富环球有限公司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第51139794号商标、第455828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十三)已被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十五、十六、十九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十五、十六、十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或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8389782号商标、第51134187号商标、第45609330号商标、第45591441A号商标、第45591441号商标、第45583889号商标、第45582950号商标、第45617000号商标、第455831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八)以及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十三、十七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四、十七、十八均包含英文“NVC”,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四、十七、十八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四、十七、十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称其正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卡富环球有限公司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申请人该部分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