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广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40668号“泰甘定T·G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634669号、第1463468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两引证商标撤销决定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减肥茶;清凉油”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在“医用麦乳精饮料;隐形眼镜用溶液;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医用棉;卫生巾;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袋”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药茶;医用药物;医药制剂;原料药;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药茶;医用药物;医药制剂;原料药;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