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盛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68934号“西部化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2313号“西部鞋都”商标、第35353277号“西部律师”商标、第34121948号“西部动漫”商标、第16087756号“西部电商”商标、第7477915号“西部资源”商标、第15639226号“西部仓储”商标、第10529646号“西部竹石林”商标、第12010557号“西部”商标、第12889668号“西部茶城”商标、第56591459号“西部 X”商标、第7263530号“西部机场集团”商标、第8888896号“西部物业”商标、第6358205号“西部网;CNWEST”商标、第61118210号“西部农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构成近似。2.引证商标已并存注册。3.申请商标并不是不规范使用的情形,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十四的注册申请均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部”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西部”,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宣传、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或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宣传、广告宣传、寻找赞助、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会计、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