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062916号“诗与远方梦回敦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诗与远方梦回敦煌 31062916

阅读:84183 2023-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敦煌文旅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31062916号“诗与远方梦回敦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852号“敦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81882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敦煌文旅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31062916号“诗与远方梦回敦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852号“敦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81882号“敦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11901号“金敦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06007号“绿敦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敦煌”二字系甘肃省县级市地名。虽然各引证商标亦包含“敦煌”,但早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前“敦煌”商标就已经获准注册,并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鉴于申请人及“敦煌”系列品牌在行业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且酒商品属于日常消费品,被申请人接触的可能性也非常高,被申请人作为相关主体,其对申请人及“敦煌”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类似系列商标,不利于各自区分市场。被申请人傍靠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各引证商标信息;

  2、“敦煌”百度百科;

  3、第18298807号“洋河源”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4、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5、“洋河”、“蓝色经典”、“双沟”、“天之蓝”等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6、2016、2019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7、申请人2009-2021年半年度的年度报告;

  8、申请人所获荣誉、部分维权资料;

  9、相关领导考察申请人材料、申请人慈善相关证据;

  10、申请人对“敦煌”系列产品的宣传广告资料;

  11、申请人部分“敦煌”系列产品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敦煌”二字不仅是甘肃省县级市地名,更多的是一种文化象征。被申请人是按照敦煌市委、市政府全面深化国企国资改革的战略部署,在整合全市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国有企业的基础上,组建形成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茴芹酒(利口酒);苹果酒;蒸馏饮料;葡萄酒;酸酒(低等葡萄酒);梨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青稞酒;黄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5月20日。

  2、各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诗与远方梦回敦煌”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争议商标中的“敦煌”属于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但该商标整体汉字组合具有除此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其他含义,故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例外情形,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商品质量、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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