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EALME重庆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酷威优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47377556号“耳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793683号“灵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576757号“灵耳 real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42664号“灵耳”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介绍;
3、产品图片;
4、宣传资料;
5、产品测评资料;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声音传送装置;均衡器(音频装置);混音器;配有集成放大器的混音器;音频放大器;声耦合器;拾音器;耳机”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耳灵”与引证商标一“灵耳”、引证商标二“灵耳 realme”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7日